侵占罪中的他人财物
发布时间:201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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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是修改后的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根据《刑法》第270条固定所谓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无合法理由而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拒不交还,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侵占代为保管的公民个人财物或者个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认定其构成侵占罪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国家或者单位的财产,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能否构成侵占罪却是一个难点问题。因为,我国司法理论界,对刑法270条中规定的“他人财物”的范围理解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他人财物仅指公民个人的财物,不包括国家或单位等公共财产。因为,如果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国家或者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则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占罪中的他人财物不仅是指公民个人的财物,还包括国家或者单位的财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首先,刑法270条并未明确界他人范围仅指个人,我们不应当狭义地理解法条的含义。如果他人的范围是指个人,立法时应当将他人表述为公民,这样表述就不存在歧义。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和单位具有法律拟制人格,能够包含在刑法270条规定的他人的范围内。法条之所以未采用国家、单位、公民的列举式表述方法,可能属于立法的技巧,是为了避免列举式表述方式的累赘。
第三,将他人财物理解为仅指公民个人财产而不包括公共财产,范围显然过窄,不利于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在实践中,不乏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国家或者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情形。如社会上存在的“三无”供销员,由于他们无固定工作单位,对自己联系的业务,那个单位给的报酬高就给谁做,如果他们将某所做业务单位的货款收回后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由于他们不具备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则无法对其进行处罚。而将国家、单位财产列为侵占罪的保护范围,有利于打击那些不具备贪污罪、侵占罪主体资格,但非法侵占所保管的国家或者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又拒不退还的人。这不仅有利于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也符合刑法侵占罪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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