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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发布时间:2018年6月22日  来源: 佛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fsxslvshi.com/



    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案情介绍:犯罪嫌疑人李某是某化学树脂厂的门卫,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期间,在犯罪嫌疑人高某的多次利诱下,几次协助高某偷盗堆放在该树脂厂露天的涤纶碎片、涤纶卷筒薄膜及丙烯粒子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作案后,犯罪嫌疑人高某将这些赃物卖给某废品收购站,得款3000余元,分给犯罪嫌疑人李某300元作为“合作”报酬。
    对该案的定性存在着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定义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主体范围不仅限于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而且还包括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就是说,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其他所有单位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是门卫,其主要职责是:白天负责看大门,夜晚值班。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对树脂厂的财物(包括露天堆放的货物)有看管的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与犯罪嫌疑人高某系内外勾结,利用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职务之便,进行监守自盗,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是树脂厂的门卫,对厂内的财物只有“看护”的责任,不具有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李某与犯罪嫌疑人高某相互勾结,实施盗窃的行为实际上不是利用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职务之便,而是乘树脂厂无人之机。因此,定盗窃罪论处较为妥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高某以盗窃罪处理。
    在该起案件中首先要弄清门卫的职责是什么。为此,办案人员专门走访了该单位的领导。这位领导说:“由于树脂厂的仓库较小,有时仓库里的货物堆放不下,就只能堆放在露天,门卫的职责是看好厂里的东西”。犯罪嫌疑嫌疑人李某是天天值夜班的,厂领导多次对其讲过:“晚上值班时看好露天堆放的货物”,犯罪嫌疑人李某也肯定了厂领导的这种讲法。而笔者以为,在通常情况下,“门卫”主要是对进出工厂的人员进行登记,对出厂门的货物进行检查(是否与提货单上注明的货物一致)等等。这位厂领导对“门卫”的职责(即看好厂里的东西)的讲法,是厂里赋予“门卫”的一种“看护”责任,而不是赋予“门卫”管理、经手厂里财物的责职。因此,厂内物品的丢失,只能追究“门卫”的“看护”不力的责任。那种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不是单纯意义上的门卫,而是门卫兼露天堆放货物的夜间保管员,其利用的职务之便就是夜间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的观点,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也正是这样。他告诉犯罪嫌疑人高某:“白天你不能来,别人会发现的。要到凌晨1、2点钟的时候来,到时我会把大门打开的,那么晚了就不会有人发现的”。这实际上暴露了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金钱的诱惑下,秘密窃取集体财物的主观心态,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高某行窃大开方便之门,使盗窃行为得以顺利地进行。
    再从两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来看,犯罪嫌疑人高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一是犯意由其提出的,二是由其进厂进行盗窃,窃后又进行销赃的,系本案的主犯。犯罪嫌疑人李某只是乘深夜无人之机,为犯罪嫌疑人高某行窃提供方便,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属于主犯的,即所谓无主犯就无从犯。因此,在定性时也应根据从随主的原则,以主犯的行为作为定罪的依据,即以盗窃犯罪处理。可见,这是一起典型的内外勾结盗窃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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