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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裁量中的自首情节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9日  来源: 佛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fsxslvshi.com/

摘要

本文主要从自首的概念,分类,法律后果以及自首与坦白的区别这几方面,着重对自首有一个深刻的理论上的认识和了解;通过理论是的认识,我们会从一些专家对自首的研究探讨上来进一步加深自首情节的印象。这些也是本文精要之所在。
关键词:自首 如实供述 刑罚裁量 犯罪分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许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自首的概念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回国自信,自动投案,通过便于迅速侦破按键合剂是惩治犯罪,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的收入。
从自首的本质来看,自首是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审判,因此,胶质与犯罪人的被动归案,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实践证明,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罪犯予以从宽处理,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激励和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有利于及时侦破与审判,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的投入;有利于兼顾惩办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目的的实现。 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的刑罚典基本上都有从宽的制度。
根据《刑罚》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和特别自首两种。
二、一般自首
根据《刑罚》第67条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果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式成立自首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处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者有关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主动将自己置于有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投案时间。自动投案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可以包括: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投案对象。投案的对象是指自动投案机关。根据《自动立功解释》,它既可以使负有侦察、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犯罪嫌疑人虽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责任人。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人自首的实现提供了便利条件。
(3)、投案方式。自动投案一般应是基于犯罪人本人意志,有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投案,对于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但是,明知有关人员不会向司法机关报告的除外。当然,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
(4)、投案动机。自动投案作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使得具有“自动性”的行为,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所以其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摄于法律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因潜逃在外生活所迫,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5)、投案效果。即犯罪嫌疑人必须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自首立功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此为自首成立的排除性条件,当然,也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成立自首前提。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所犯全部罪行。只有如此,才能表明其自首的诚意,也才能使司法机关追诉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依法从宽处理有事实依据。把握该要件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原则上还必须是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犯罪人由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出全面供述或准确供述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①
(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犯罪事实。即投案人所供述罪行必须是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若实供述所知的他人罪行,则应为检举,符合立功条件,按立功处理,不属于自首。但是,共同犯罪人在自首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有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还必须供述自己所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犯人的罪行。
对于一人犯数罪的自首,如果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只供述一罪,则只视此一罪具有自首情节;如果犯罪人仅供述数罪中的一部分而为供述其余的,则不管该行为所犯数罪为异种犯罪还是同种犯罪,仅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而不能及于全部犯罪.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能否自首?答案是肯定的.《刑法》第67条并未对自首的罪过形态作任何限制,所以,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过失犯罪行为,只要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当然也可以成立自首。
对于单位犯罪的自首,在单位犯罪以后,只要经单位集体后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投案,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投案,即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原则上应为全部罪行,但如前述理由,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的,也应视为如实供述。
三、特别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成立特别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实质性条件,对此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实施的其他罪行。所谓其他罪行,应是指法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所依据的犯罪行为以外的罪行,既被遗漏的余罪和隐瞒之罪。
(2)、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机关不了解、未掌握的罪行,包括两种情况:犯罪事实为被掌握;犯罪事实虽已被掌握,但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
四、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一、案情
被告人薛某,男,25岁,系沈阳市居民。
被告人薛某于1998年4月从沈阳流窜到广州市。同月19日下午,他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抢劫了英国商人普勒和香港人陈广两人的英国旅行支票、港币以及护照等物,数额巨大。薛某作案后很快返回沈阳市。广州市公安局向有关省、市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知》,布置侦控。薛某在其居住地向他人吹嘘说在广州抢劫容易,一下手就得到了一大笔钱。在场群众中有一公安“耳目”听了,即向皇姑区公安局反映了这一情况。该局根据这一线索,迅速开展侦查。经调查,证实被告人薛某4月份到过广州市,怀疑他有作案的可能,便对其进行传讯。经过教育,薛某交代了于4月19日,与王甲、王乙三人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实施抢劫的全部过程,经查核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问题
本案在审理时,对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传讯时,交代了全部抢劫罪行的行为,是构成自首还是坦白,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构成自首。因为被告人薛某在广州抢劫后返回住地,虽然向别人吹嘘过在广州容易抢劫,一下手就抢得不少财物的情况,但沈阳市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薛某在广州实际抢劫的真实情况,只是在怀疑的情况下传讯薛某。薛某经过教育即供述了在广州抢劫的全部事实,属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情况,据此,对薛某在被传讯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薛某的行为是坦白。因为被告人薛某的抢劫行为已被广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又被沈阳市群众发现,其中一人(“公安耳目”)已向公安机关作了举报。公安机关是根据举报,通过调查证实薛某在4月中旬到过广州,有作案时间和条件,才传讯了薛某。公安机关传讯薛某时不是心中无数的,而是有的放矢。因此,薛某在被传讯时,是经过针对性教育后,才交代了抢劫的事实。这样的交代是被动交代,而非主动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能算作是坦白。

三、研讨
坦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坦白泛指一种认罪态度,包括自首与坦白,一般在表述刑事政策时使用,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使用的坦白,指狭义上的坦白,与自首有严格的区分。
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坦白的定义和量刑原则,从而留下了一个有待修补的疏漏。关于坦白的定义,理论上目前还存在歧见。有人认为,坦白是指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现以后,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向公、检、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行为。①也有人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捕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的行为。②还有人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自己如实交待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③所谓坦白,就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坦白具有下列特征:
1. 犯罪人系被动归案。被动归案是相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而言的。被动归案主要有三种类型:(1)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强制措施有五种,此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2)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传唤是司法机关为了讯问被告人而将其召到指定地点的一种方法。传唤较强制措施虽然强制性要轻一些,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如果被传唤人拒绝服从,就将进一步被诉诸拘传。(3)群众扭送归案。无论上述哪一类型的归案,都非出于犯罪人的主动,甚至是违背其意志的,因此都属于被动归案,这也是坦白区别于自首的最本质的特征。坦白的其他特征都是受此特征制约的。
2. 犯罪人交代被指控的罪行。也就是司法机关对他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传唤,以及人民群众扭送他所根据的罪行。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罪行,无疑是已被发觉的罪行。如果犯罪人被动归案后所交代的是被指控以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其他罪行,那就不能成立坦白而属于自首。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 犯罪人自己交代自己的罪行。司法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传唤,或者人民群众扭送被告人时,通常只对案件有个粗略的了解,甚至有的只停留在某罪是某人实施的基础上。全面、确实地查清全案情况,一般还有待于犯罪人归案后的如实交代。所谓犯罪人自己交待自己的罪行,一般是指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司法机关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己向司法机关陈述犯罪的情况,从而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全貌有所了解。否则,在证据面前,无法抵赖时才承认犯罪事实,就只能算作供认而非坦白了。可见,自己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是坦白区别于供认的重要特征。这种交代属于一种被动交代,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的主动交代还不能相混淆。
根据上述坦白的特征,可见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主要为:(1)二者均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为前提,都是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果行为人并未实施犯罪,那么既谈不上自首,也谈不上坦白。(2)二者的犯罪人归案之后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协助司法机关查证。(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行为。(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适当从宽处罚。自首与坦白的区别为:(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被动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而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此外,在通常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一些。
综上所论,分析薛某一案,薛某在被传讯中交代了抢劫犯罪的事实,应被认定为坦白而不是自首。理由如下:
1. 薛某是被动归案,而不是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归案是由于公安局对其传讯的结果,而不是他自愿投向公安局,因而属于被动归案,这种归案是违背薛某的意愿的,是被迫的。

2. 薛某系被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所谓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该是指犯罪分子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主观愿望自动交代所犯罪行。而在本案中,薛某在被传讯后,经过公安机关针对性的教育,才不得不交代了抢劫犯罪的事实,属于被动交代犯罪事实。当然,被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犯罪人又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这种交代的主动权在犯罪人手中,这时所交代的“余罪”,并非迫不得已,而是积极选择的结果,对此,应视为主动交代,应以自首论。本案中薛某并非存在交待“余罪”的情况,其所交待的只是已被公安局掌握的罪行。
3. 薛某自己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薛某在被皇姑区公安局传讯后,经过有针对性的教育,如实交待了自己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实施抢劫的全部经过,而不是在无法抵赖的铁证面前,被迫供认。这种交代虽属被动,但与供认罪行相较,其在主观上认罪、悔罪的态度要好得多,主观恶性也相对要小一些,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准确的查清全部案情。
通过对薛某一案的研讨,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增设坦白制度。①理由如下:
1.由于坦白从宽处罚缺乏明确的刑法根据,未能引起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部门的足够重视,对坦白制度没有充分加以运用,已经造成了人犯对司法追诉的抗拒情绪。在押人犯中于是流行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最多三年(或回家过年)”的顺口溜。这说明我们对坦白从宽落实得不好。
2.增设坦白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3.增设坦白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节省人力、物力、财力。
4. 增设坦白制度,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为了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必须依照犯罪人罪前、罪中和罪后的情况予以量刑。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能坦白罪行,这是一种良好表现。这说明犯罪人有认罪、悔罪的意识,容易得到改造。给其从宽处罚,易于达到特殊预防之目的。

五、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
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
1.主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主犯可分为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前者包括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后者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首要分子必须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他主犯必须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的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2.从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从犯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的实行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自己实施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胁从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被诱骗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诱骗自己犯罪的胁迫人、诱骗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教唆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总之,共同犯罪人在自首时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自己实施我犯罪,以及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这是由共同犯罪的特性和自首的本质所决定的。
六、自首的法律后果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于自首的犯罪人应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处罚:
1、犯罪以后自首的,无论罪行轻重,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宽处罚所作的原则性规定,表明我国《刑法》对于自首采取的是相对从宽处罚原则。
2、犯罪较轻的而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犯罪较轻是免除处罚的前提。那么,何谓“犯罪较轻”?较轻之罪是相对于较重之罪而言的,但较轻之罪和较重之罪的划分标准,目前理论界尚未定论。从我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以及刑法解释出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视为较轻之罪,反之属于较重之罪。”的观点,还是较为妥当的。
据此,犯罪人犯有较轻之罪而自首的,不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可以免除处罚。一般说,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小、有真诚悔罪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不具有上述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
3、对于犯有数罪,投案后犯罪人不仅对其中部分犯罪自首的,自首的法律效果仅及于其中自首之罪,即只对该部分自首之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没有自首的犯罪,不得以自首从宽处罚。
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法律效果,仅及于自首的共犯人,而不能适用于未自首的其他共同犯罪人。
七、有关自首问题的一般性研究
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后翻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以下有两种相反的意见和理解,来对此进行了研究:
(1)、翻供和不承认自己有罪,应该说是两个概念。翻供是做到基本如实供述,在法院审理或二审审理的时候,他推翻了原来的供词,称原来的供述是诱供、刑讯逼供,我原来以为我说了就会把我放掉的,我就讲了,所以我原来认罪,现在不认了。基本的事实没变,我是把他打死了,是那么打的,但是这时正当防卫。这是两个概念。先如实供述并且也认识到是犯罪,但是后来我不承认这是犯罪了,这不能认为是翻供。
(2)、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司法机关裁判前又供述了,那也认为是自首,就是说允许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在认识上有反复,只要最终他认识;还是要给予宽大处理政策。②
2、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认定
自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问题。现在的交通法规规定:肇事司机应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但是这个司机肇事后逃逸了,然后司法机关展开追捕,这个时候司机投案了,能不能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还是自首。这就出现刚才讲到的一个情况,人家等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肇事司机不是自首,没有从轻;另一个肇事后逃逸的在主动回来就是自首,要从轻处罚,这个是不是放纵?甚至是鼓励逃跑?

其实这种情况下,理论和实践有比较大的不一致,理论上研究自首的著作也将这个算自首,是过失犯的自首。
注释:
①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502页。
②参见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考书目:
①刘艳红主编:《刑法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②参见《刑法纵横谈》总则部分,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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