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686553591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自首知识

特殊自首的认定原因

发布时间:2018年1月8日  来源: 佛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fsxslvshi.com/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因此,特殊自首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对象的特殊性
  特殊自首的适用对象并非一般的犯罪分子,而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证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只有上述人员才能成为特殊自首的适用对象。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之所以是特殊自首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由于这些人员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而与一般自首有所不同。
  (二)适用条件的特殊性
  特殊自首的适用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里的本人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否同种罪行,只要如实供述,都应以特殊自首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供述不同种罪行,才能以自首论。供述同种罪行的,只应视为坦白。司法解释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观点,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这种供述同种罪行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是否以自首论处,但规定了从轻处罚。


首页| 律师介绍| 专长领域| 法律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闽ICP备05004616号 佛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686553591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