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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俞某是否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发布时间:2017年5月28日  来源: 佛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fsxslvshi.com/

案情:2003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俞某驾驶一辆农用车与相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乘员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李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俞某破坏现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2时,俞某用手机向交警部门报案,经勘查,责任认定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处理本案时,产生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认定俞某具有自首行为,不能认定其有逃逸行为。理由是:构成逃逸行为,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规避法律追究责任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要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俞某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避追究责任的念头而逃离事故现场,但不久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能成立,故不应认定俞某具有逃逸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俞某的逃逸与自首行为应当一并认定。笔者同意此意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逃逸行为应具备:第一,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行为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本案中,俞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俞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破坏现场驾车逃离,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俞某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但不久后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服从法院裁判,自首成立;自首情节不能否定俞某在逃跑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在认定自首的同时,应当认定俞某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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